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重訴,2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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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被 告 王立志
林採華
王詹秀霞
何文昌
陳俊偉
賈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52,5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288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裁定原告於該裁定到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0 號卷第42頁)。

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4月9日以99年度重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其後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713 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於99年10月8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0 號卷宗第47頁),原告雖於99年10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再發函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於100年1月20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0 號卷第50頁)。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函文即於100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0號卷宗第51-52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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