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江哲銘
代 理 人 李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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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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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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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鍈伶│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99年4月30日 │38,000元 │AD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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