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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99年6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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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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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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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志宏│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99年4月20日 │35,000元 │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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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志宏│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99年4月20日 │35,100元 │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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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志宏│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99年4月20日 │18,830元 │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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