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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王得貯即王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促字第54614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54614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90年間對相對人、相對人兄弟、相對人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取得鈞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54614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土銀並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乃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1月5日以89年度促字第54614號裁定,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
惟相對人於88年向土銀借款當時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已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等3人住所地均同在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118號,土銀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等3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未違反專屬管轄,依法應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由相對人之母收受,送達方式應無違誤,系爭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
另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須自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0年3月l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已罹於5年之期間。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
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該條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
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係:「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
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
,足見上開5年之限制在再審程序係在求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而在督促程序,則因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即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能導致債權人受有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故有債權人受通知後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規定,其旨在保護債權人之時效利益,非謂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逾5年,法院即不得將之撤銷甚明。
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無從確定,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確定,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無待債務人抗辯始可為之,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
四、經查:㈠本院依原債權人土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住所(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118號),而向該址對相對人等3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6日送達該址,相對人部分並由其母王蕭玉蕋代為收受,本院因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節,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卷宗可稽。
然相對人於89年6月13日即已將戶籍自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118號遷出至高雄市○○區○○里○○街16號4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89年1月至90年3月間幾乎均係在高雄市所屬醫事機構就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28日健保南字第1005028678號函附卷可佐,是堪認「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118號」非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0年2月6日送達至「臺南縣新營市後鎮里118號」,並由相對人之母代相對人收受,亦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自屬未合法送達而失效。
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經調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未經合法送達,而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自無不合。
㈡另異議人主張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僅得於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為之云云,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且該立法所定5年係在保護債權人之時效利益,非謂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逾5年,法院即不得將之撤銷,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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