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164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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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張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進福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4年8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21,376元及其中19,806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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