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169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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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吳敏綺
債 務 人 王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原為30,000元,於94年7月12日變更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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