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促,169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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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菩提即蔡銀秀


債 務 人 蔡銀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蔡菩提即蔡銀秀於民國86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蔡銀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共3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2,838,247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人蔡銀城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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