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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鄭婷云
被 告 傅皇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皇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6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鄭婷云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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