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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王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阮B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王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王A於民國99年11月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今安置期限將屆,經評估相對人之父母雖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父情緒控制不穩定,有自殺意念及傷害相對人之母的情事,且其保護令認知教育輔導尚未完成。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阮B近剛轉換工作,且尚無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評估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確保得妥善照顧相對人,故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王A於99年11月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護字第300、301號;
100年度司護字第16、117、199、29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略以:「案父於100年10月22日、100年10月31日陸續發生家暴傷害案母事件,案父於100年11月3日及100年11月17日透露自殺意圖,顯然案父情緒控管能力仍不佳。
案母對於案父情緒失控狀況很害怕。
案母剛轉換工作,目前的工作假日仍需輪班,案母表示,其工作期間無人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短時間內可能也無法轉換新工作,且也擔心案父情緒不穩會有騷擾問題,故案母希望可再給予一些時間,讓其安排好案主就學及課後照顧及其他生活相關問題,屆時再接回案主」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生父情緒控管不佳,對相對人人身安全有危害之疑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阮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功能不足,是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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