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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吳大福
被 告 陳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
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被告結婚,原告當時設籍原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高雄市大寮區○○○村○○街22號13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依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填寫文件記載之在臺住所,亦係上開住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之同居住所應係原告設於上開原高雄縣大寮鄉之處所;
且本件原告又係主張被告趁原告上班時,自高雄住家離家出走,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該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應位在高雄地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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