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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淵、陳葉美子等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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