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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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玉山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紙支票係相對人於98年9月間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抗告人等合夥經營之吉鶴日本料理店,因其為隱名合夥人,為求保障,乃要求抗告人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另於98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換回原二紙本票。

其後該日本料理店因遭逢金融風暴而無以為繼,頂讓他人後,合夥經結算結果,各投資人僅得取回原投資額之一成,其中已將二萬元交付予相對人,是以兩造間之合夥業已結束,相對人自無再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查抗告人上揭抗告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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