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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孚
抗 告 人 陳天寶
相 對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天寶部分:抗告人陳天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為抗告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董事長,今中南公司業已將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李德孚,相對人應先向抗告人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孚)請求給付。
先行對抗告人陳天寶請求,於法顯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中南公司則以:⒈原裁定法院程序欠妥適:⑴事實有違常理:相對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是執票人,而發票人是民國94年5 月10日所開立陳天寶之本票。
一般而言,如此龐大金額,可以懸掛6 年始進行追索,實難以想像,也有違常理。
而相對人原聲請狀稱屢為催討,但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催告。
⑵偽造有價證券之嫌:依相對人原聲請狀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但觀兩造於發票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本票發票日是94年5 月10日,而協議書是95年5 月10日簽訂,顯然有誤。
依其陳述「本票未載到期日」,故協議書第5條授權甲方三坤車體有限公司填寫到期日,授權書之依據是兩造協議書,但既是兩造,卻無甲方之簽署?是以該授權是有疑問的。
況且於協議書左下角還留有「中南客運協議書」字樣,既是雙方協議,無須刻意留下「中南客運協議書」字樣。
⑶是誰簽署本票?到底是陳天寶本人亦或中南公司?無法得知。
觀之本票形式,第一發票人是陳天寶,而另一發票人是中南公司,公司是法人,由誰簽署是很重要,是否有代表權限?然此皆是原審疏未留意,程序妥當性似值商榷。
⒉法律之規定:⑴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可調查事項:①系爭本票簽署時間?②協議書簽署時間?③個人借貸或公司借款不無疑問?公司須報營業所得稅?而6 年之報稅資料?如何證明陳天寶實際上真的是擁有此借貸?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是真的擁有此筆債權?⑵借款是陳天寶本人借款,而由中南公司擔任保證,或中南公司之借款而由陳天寶代表簽署本票,並無法得知?若前者,該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是無效,若是後者,應該如何證明中南公司有授權陳天寶為簽署本票之行為?⑶本票發票日是94年5 月10日,而無到期日,依票據法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抗告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附表所示本票已因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該本票因無到期日,該填寫日期之行為另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嫌,抗告人將另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及抗告人用印之協議書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陳天寶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中南公司董事長等語,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實;
又抗告人中南公司雖質疑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真實性,並提出時效消滅等理由以為抗辯,惟其主張均與實體爭議有關,參照首揭說明,即不得據該實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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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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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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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10日 │26,840,000元│100 年11月4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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