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7,2012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九慧
相 對 人 郭福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李輝松(已歿)與相對人於民國81年6月2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簽立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因如附表所示土地暫時無法分割,故未辦理過戶手續,迄於86年11月間,第三人李輝松見上開土地似已無法分割,乃與相對人協議,約定暫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方式取代過戶程序,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詎相對人竟以第三人李輝松向其借款為由,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然第三人李輝松生前從未向人借貸,相對人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有如下疑點,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⒈系爭借據係電腦繕打,無借款人簽名,僅憑一模糊印章無從認係第三人李輝松簽立;

⒉系爭借據稱所借款項係當場收訖,不合常理,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資金來源及如何交付借款;

⒊系爭借據之借款到期日為87年2月,迄今13年有餘,其間相對人未為任何催討行為,有違常理;

⒋第三人李輝松生前擔任公職,衣食無憂,行有餘力始購地置產,家中二子均有正當職業,殊無財務困難須向陌生人士借貸之可能。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係因買賣無法分割之土地所採之暫行措施,第三人李輝松與相對人間原無資金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無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輝松於86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142萬元,約定第三人李輝松於87年2月10日前得隨時清償,而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第三人李輝松並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李輝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且業於98年間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抗告人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為證。

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述第三人李輝松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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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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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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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南化區 ○○○○段│92-25 │林│3143.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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