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107,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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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郎進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郎進義因生意失敗,導致債務累積,後來又因車禍斷了右手,連續兩年無法工作,僅靠配偶打臨工支撐全家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導致債台高築,累積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41,961元。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償還3,045元之還款條件,惟因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配偶之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工作時數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5,000元,還款能力不佳,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本院調查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3,0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101年5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玉山銀行101年8月28日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與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至15、34、35、113至117頁)。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⒈聲請人自陳目前工作為茶葉販售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並檢附收入切結書,而據該切結書之記載,每月收入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74、75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97年6月3日自高雄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見本案卷第46至49頁)。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名下有1983、1989及1990年出廠之汽車三輛(見本案卷第7頁),惟聲請人另於101年8月31日陳報,該三輛汽車均已報廢(見本案卷第74頁)。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212元,茲將該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①房租4,000元:承租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4,000元。

②水電瓦斯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支出約3,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1,500元。

③電話費500元。

④加油費500元。

⑤學雜費6,375元:三名子女每月支出約12,75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6,375元。

⑥國民年金337元。

⑦餐費及雜支10,000元:一家五口,每月支出約2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1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而上開支出23,212元,已包含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3、91、96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2、3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59、60、63、64、67、68頁),均無所得及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惟對該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張麗英,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該三名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與配偶張麗英平均分擔,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各項支出之用途及金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212元,堪可採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必要支出23,212元,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

揆諸前揭說明,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

雖債務人陳稱其可減少生活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予全體債權人,但其並未提出減少開支之具體方案,尚難依其片面陳述據以採信。

況且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㈡又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每月尚受領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自100年9月至12月,共計受領113,600元云云。

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010711857號函稱(見本案卷第80頁),聲請人及其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100年8月至今具低收入戶資格,其中次女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月5, 900元、長子及次子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而該生活補助金額與聲請人所提出其於臺南大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款紀錄相符(見本案卷第19頁)。

觀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該生活補助之對象係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而非聲請人,應不屬於聲請人之收入;

縱令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將自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領得之補助贈與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因地方政府對於是否給與補助,並非一成不變,如聲請人必須依賴其子女領得之補助予以資助,始能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則更生方案之履行隨時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不再給與補助而發生困難,亦非允當。

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其全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至少為45,087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500元+子女學雜費12,750元+國民年金337元+餐費及雜支20,000元=45,087元),即使扣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給與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補助11,100元(5,900+2, 600+2,600=11,100),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每人仍須負擔16,994元【(45,087 -11,100)÷2=16,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15,000元之收入,是否能支應每月16,994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實不無疑問,遑論尚有餘款可供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應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件聲請更生屬要件不備且無從加以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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