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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蘇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283號」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曾文玄於10歲即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且曾文玄於17歲前均住居高雄市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曾文玄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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