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47,2015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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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俊憲
被上訴人 姚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未補正。

本院復於104年7月14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該函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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