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1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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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李碧蘭
相 對 人 張鈴芳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鈴芳與聲請人林李碧蘭其子林奉賜即林揚瑲間因給付票款而為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不久即將拍賣,惟聲請人之子即林揚瑲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張鈴芳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有「清償債務契約書」及「和解書」,且相對人張鈴芳更向鈞院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可證。

另相對人張正勳部分,目前聲請人對之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可請鈞處向民事庭函調訴訟卷即可知悉。

故對於相對人張鈴芳、張正勳之聲請查封程序提出疑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聲明:㈠請准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㈡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例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之子林揚瑲以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張鈴芳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有「清償債務契約書」及「和解書」,且相對人張鈴芳更向鈞院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此係訴外人林揚瑲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且此等情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依法自無理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張正勳部分,目前另案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何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依法亦無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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