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1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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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瑞菘
相 對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九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四三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82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75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南院公字第2005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243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2日就聲請人黃瑞菘對第三人國立臺南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173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自第二審上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而相對人自100年2月起即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南大學之薪資,依照執行命令按月扣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予相對人共402,455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03,358元(計算式:(1,758,173-402,455)×5%×3=203,358,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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