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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宗輝
人
相 對 人 詹藝承即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49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 號),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零一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1 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存單業已屆期,乃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另提供同額、同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代之,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491 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
現該定期存單亦已屆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同銀行101 年度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保全程序卷宗、100 年度存字第491 號提存卷宗及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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