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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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俊謙
吳俊生
吳黃寶惠
吳俊賢
吳秀蓮
相 對 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堂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三八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638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43,303元,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02,716元【計算式:3,243,303(元)×5%×(4+4/12)=70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2,716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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