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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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面額1,000,000元、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各一紙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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