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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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徐林玉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紋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96巷32弄16號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揆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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