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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呂菁倫
被 告 林順泉
之4
林錢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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