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孔祥青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先嫁
- (二)進言之,依多數學說之分類,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乃婚生
- (三)再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 (四)以往實務見解不允許第三人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權利,其
-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李玉祥間之親子
-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又本件已歿之訴外人李玉祥與被告孔祥青於81年9月5日結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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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李桂強
被 告 李台生
李佳軒
兼前二人法
定代理人 孔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孔祥青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先嫁給已歿之訴外人即李玉祥(已歿),然被告孔祥青婚姻期間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自原告受胎而生有被告李台生及被告李佳軒,惟2名子女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李玉祥之子女,嗣被告孔祥青於93年4月21日與李玉祥離婚,並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結婚,而原告於96年6月19日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依親居留,2名子女均由原告撫育。
被告孔祥青固係於與訴外人李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被告李台生與李佳軒,惟據悉該時訴外人李玉祥年事甚高,已無生育能力,且被告孔祥青受胎期間均居住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李玉祥分隔海峽兩岸,自始在客觀上顯不可能由訴外人李玉祥受胎,則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具體言之,被告李台生及李佳軒乃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是故,原告即生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李玉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進言之,依多數學說之分類,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乃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子女,若推定被告李台生及李佳軒為訴外人李玉祥之婚生子女,實已違反真正事實,殊為不當。
況且,過度地擴張婚生子女之範圍,將可能使不具父子關係者成為法律上之父子女,而無法貫徹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規定,係欲保障子女身分關係真實性之立法目的,且礙於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可提否認之訴之期間嚴格,及其當事人適格之父即訴外人李玉祥已歿,若被告孔祥青有意欺瞞子女而不願提起否認之訴,則殊無期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可能,故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即限制婚生推定之範圍,期使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達到家庭和平之目的。
況依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係以保障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與對於其妻貞潔之信賴,以及確保家庭和平之立法目的觀之,本件被告孔祥青與訴外人李玉祥離婚後,又與原告結婚,已無保障被告孔祥青貞潔信賴之必要,且現況係由原告負責扶養及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則欲貫徹民法第1063條所保障家庭和平之立法目的,應係以原告與兩名子女之現況家庭為保障對象,而非係以違反真實血統之訴外人李玉祥及被告所組成之家庭,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符合民法第1063條之立法目的。
(三)再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乃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除去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對此,於人事訴訟之類型上,若屬於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之情形,應可允許由生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使其可獲致法律上權利之平衡,更可達到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始所欲規範之目的。
而本件事實誠如上述,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乃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子女,且被告孔祥青已於訴外人李玉祥離婚,又與原告結婚,實際上均係原告扶養被告李台生與李佳軒,故原告主張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已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法院應基於保護子女即被告李台生、李佳軒利益為出發,認如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間有血緣關係時,即足以推翻戶政機關之婚生推定,以符合發現血緣真實之旨趣,否則即與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範所欲保障親子身分真實性之目的有違。
(四)以往實務見解不允許第三人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權利,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第三人之濫訴,致破壞婚姻安定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
然民法第1063條之實體法規定因時代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進步,男女來往關係複雜,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需增修,此雖係立法機關之職權,惟立於法律解釋及適用為職責之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上應確保其立法意旨不被扭曲外,更應謹慎依其個案及其法律目的,而予限縮或擴張適用,追求更貼近原立法者之立法本意,以免枸泥於當時之時空背景。
況以現今親子DNA血緣鑑定之醫學技術發達,已排除舉證調查之困難,且若子女長久以來即與生父共同生活,若不許生父提起確認訴訟,反而有害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性,是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前提下,於法無明文限制下,應允許由生父依修正後放寬要件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李玉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李台生及李佳軒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而因被告孔祥青為以子女名義領取李玉祥之半俸,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甚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號及股別:鈞院100年度婚字第468號,戊股),否認原告之生父地位,且因原告現非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之法律上父親,尚無權請求酌定監護權及探視權,並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孔祥青離婚,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恐將被迫離境,而終身無法見到其親生子女,故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此,有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有據。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前開解釋認前開兩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存在。
承此,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窺究民法第106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就否認子女之訴,僅限於夫妻之一方係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始得提起甚明,應無允許第三人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規避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考量及附加法定期間之限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經查: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地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曾於97年間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119號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後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審理期間,撤回訴之全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已歿之訴外人李玉祥與被告孔祥青於81年9月5日結婚,後於93年4 月21日離婚,而被告孔祥青則分別於85年12月7日及92年3月7日生下被告李台生、李佳軒等情,有卷附之被告李台生、李佳軒及孔祥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訴外人李玉祥之除戶資料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李台生、李佳軒既為被告孔祥青所生,而自被告李台生、李佳軒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又均在被告孔祥青與訴外人李玉祥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依法自應推定為訴外人李玉祥及被告孔祥青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90條提起否認之訴,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婚生推定。
是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訴外人李玉祥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存在,則其間迄今仍具有法定親子關係,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訴外人李玉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屬實,亦無法除去被告李台生、李佳軒與訴外人李玉祥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
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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