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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李桂強
被 告 李台生
李佳軒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孔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子女或夫妻之一方未提起否認之訴並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即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之生父,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間之親子關係,惟查被告李台生、李佳軒戶籍資料上登記之父親,為已死亡之訴外人李玉祥,有被告李台生、李佳軒之戶口名簿及訴外人李玉祥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在未經被告李台生、李佳軒或其等母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李台生、李佳軒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訴外人李玉祥之婚生子女,任何人皆不得對上開事項為反對之主張,故無論原告與被告李台生、李佳軒間確有血緣關係,原告均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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