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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劉春妹
吳嘉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93,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附相關證物)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審理,兩造應遵期到庭,併予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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