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尚展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尚展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何懋彰與原告王品欽二人
- (二)被告尚展公司並無於100年4月18日依其所函發之通知單記
- (三)另被告何懋彰發函予原告約定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假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 (一)被告尚展公司部分:
- (二)被告何懋彰部分:
- (三)並均聲明: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 (二)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選
- 五、綜上所析,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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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品欽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妤
被 告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懋彰間依前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
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8981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18),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原告為被告尚展公司董事之一,因此原告與被告尚展公司之本件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現任監察人葉庭妤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尚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品欽為被告尚展公司持有250,000股數之股東,尚展公司於100年4月18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及何懋彰與尚展公司間是否存有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狀態,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亦為尚展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系爭股東會是否選任何懋彰為選任清算人,亦影響原告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尚展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尚展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何懋彰與原告王品欽二人,各持有250,000股股份。
尚展公司於100年4月3日發函通知股東將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里長辦公處」,並附有地圖。
惟尚展公司之董事長即何懋彰竟未依上開通知單之時點召集臨時股東會,卻自行於同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且原告亦無出席系爭股東會選舉尚展公司清算人之事,然何懋彰竟又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於該議事錄中所記載之時點為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在尚展公司會議室,除與原告實際所接獲之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點不同外,原告更無擔任系爭股東會之紀錄人,是日實際上並無開會,但何懋彰卻逕行製作此不實之會議記錄,進而偽蓋原告先前留存於尚展公司之印章。
何懋彰並持上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尚展公司解散登記,並自行任命為清算人。
(二)被告尚展公司並無於100年4月18日依其所函發之通知單記載之時點召開股東會,更無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存在,故尚展公司100年4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任被告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並不成立。
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中「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乃何懋彰事後加工填入。
(三)另被告何懋彰發函予原告約定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假永康區中興里里長辦公處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因為當日有事未能出席,寄予被告永康鹽行郵局存證第65號信函請假,要求股東會改期。
詎料,何懋彰竟私自蓋用原告之印章。
比照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時所附之尚展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可知,開會時間及地點與通知書所載均不相同,原告確無出席系爭股東會。
原告亦不承認何懋彰所製作之負債表與損益表。
原告自始至終均強調何懋彰非公司選任之清算人。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尚展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間基於系爭股東會而生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尚展公司部分:⒈原告所提告依據是以原告所提供,會計師為替被告尚展公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表格,與被告何懋彰所提供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原告親自簽名)不相衝突。
⒉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為原告親自簽名,不是何懋彰偽簽名,股東會解散同意書選任清算人雖是空白,卻無任何表示意思也無任何備註,尚展公司認為視同原告已同意被告何懋彰自行填寫何懋彰就任清算人,並去經濟部辦理登記解散公司事宜。
又事後於100年6月20日在何建宏律師事務所開清算後股東會臨時會議,討論項目:就尚展公司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審查,原告當時也對清算人資格無意見,並在何建宏律師見證之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由此可證此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是成立的,且原告均有親自簽名為證,尚展公司與何懋彰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存在的,被告何懋彰是被告尚展公司法定清算人。
原告藉故以原告所提供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表格之找麻煩行為,只是故意要讓尚展公司無法順利清算。
⒊何懋彰代表尚展公司在各地之債務訴訟案件,這些債務關係唯有何懋彰最清楚,亦是唯一處理這些案件最佳代表,原告藉故以會計師為替尚展公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表格提起本訴,只是破壞尚展公司清算程序,對原告並無好處,甚至會犧牲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被告何懋彰部分:被告尚展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親自簽名,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的,又事後100年6月20日在何建宏律師事務所開清算後股東臨時會議(討論項目:就尚展公司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審查)原告當時也對清算人資格無意見,並在何建宏律師見證之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由此可證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成立的,且原告均有親自簽名為證,尚展公司與何懋彰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存在的。
原告涉犯對尚展公司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又訴外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目前與尚展公司間有多件訴訟均為對立關係,原告為尚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與訴外人劉書映(尚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多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為了脫罪,才會提出尚展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求達成原告私人利益。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尚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尚展公司100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15至27頁、第41至48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尚展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由被告何懋彰及原告王品欽各持有250,000股,並由被告何懋彰為被告尚展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尚展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兩造均有出席,主席為被告何懋彰,紀錄為原告王品欽,並作成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其中記載「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空白)為清算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由原告王品欽及被告何懋彰簽名、蓋章,並各持該議事錄1份。
該股東會散會後,被告何懋彰於自己所持有之上開議事錄中之「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空白)為清算人」之空白處填寫自己名字。
⒊被告尚展公司於100年4月3日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里長辦公處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由為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
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要求改期,被告尚展公司臨時改期為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在被告尚展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告何懋彰以電話通知原告改期,但原告未接電話而未受改期之通知,而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亦未實際召開。
事後,被告尚展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並出具符合經濟部要求之議事錄格式,而由訴外人即會計師徐榮田製作被告尚展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何懋彰;
紀錄:王品欽。
五、報告事項:略。
六: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
說明:本公司營運不佳,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七、散會。
主席:何懋彰(蓋章);
紀錄:王品欽(蓋章)」其中該議事錄中原告王品欽之印章,係被告何懋彰以王品欽留存於被告尚展公司之印章所蓋用。
被告何懋彰並在同日於徐榮田會計師事務所填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尚展公司並持上開議事錄及同意書至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於100年4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898170號函)。
⒋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在何建宏律師事務所就被告尚展公司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審查,原告王品欽、被告何懋彰均有出席,訴外人何建宏律師列席,該會議中,原告王品欽就損益表薪資支出、租賃收入之記載與被告尚展公司資遣員工應付之資遣費未列入負債項目之內容認為不實,不予承認清算人製作之負債表及損益表,何懋彰則主張股東如認上開內容有不實或應列入公司負債項目而未列入,請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主文詳列。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股東會若根本未召開而有會議紀錄之製作,就其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以觀,顯屬違背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即無所依憑而無以成立。
⒉查被告尚展公司於100年4月3日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里長辦公處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由為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
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要求改期,被告尚展公司臨時改期為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在被告尚展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由被告何懋彰以電話通知原告改期,但原告未接電話而未受改期之通知,而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亦未實際召開。
事後,被告尚展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並出具符合經濟部要求之議事錄格式,而由訴外人即會計師徐榮田製作被告尚展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何懋彰;
紀錄:王品欽。
五、報告事項:略。
六: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
說明:本公司營運不佳,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七、散會。
主席:何懋彰(蓋章);
紀錄:王品欽(蓋章)」其中該議事錄中原告王品欽之印章,係被告何懋彰以王品欽留存於被告尚展公司之印章所蓋用。
被告何懋彰並在同日於徐榮田會計師事務所填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尚展公司並持上開議事錄及同意書至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100年4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898170號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信實。
據此,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則其議事錄所載選任被告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成立之決議甚明。
⒊綜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二)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
因此,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乃契約之一種,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528條)。
又清算人有法定清算人(當然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之分,其中選任清算人乃基於股東會決議而生,股東會決議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形成,解釋上應認公司將該決議選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該被選任人時,為公司對其為委任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選任人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時,始與公司發生委任契約之關係(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2003年5月5版2刷,第569頁)。
倘公司並未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特定人為選任清算人,即無對特定人為委任要約意思表示之可能,亦無與該特定人成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可言。
⒉查被告尚展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有選任被告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業經認定如前,則尚展公司既未以股東會決議選任何懋章為清算人,亦未據此通知何懋彰而為要約意思表示,縱何懋彰於同日在徐榮田會計師事務所填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並向經濟部為登記,亦僅有何懋彰單方願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無由與尚展公司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何懋彰固稱尚展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有召開股東會,兩造均有出席,並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云云,然細觀上開股東會之議事錄,就選任何人為清算人一欄乃屬空白,此為所兩造不爭執,並有該股東會議事錄供卷可考。
則上開股東會是否確有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事實,即屬有疑。
何懋彰雖另稱:原告口頭上有同意其當清算人,因此開會後其就將自己填為清算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但何懋彰所稱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何懋彰對於原告同意其擔任清算人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而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所執前詞為真。
⒊又被告尚展公司、何懋彰固答辯稱:兩造於100年6月20日在何建宏律師事務所就被告尚展公司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審查,王品欽當時對何懋彰之清算人資格並無意見云云。
然本件主要爭議在於尚展公司是否以系爭股東會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並與何懋彰成立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倘尚展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亦未據此與之成立委任關係,則何懋彰即不具尚展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身分,實不因上開財務報表審查會議中,原告是否表示反對何懋彰為選任清算人,而影響上開爭議之認定。
被告所稱前詞,容有誤會。
至被告尚展公司另稱何懋彰乃合法之法定清算人,並已向經濟部登記備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95頁)。
惟本件爭議係在於何懋彰是否為尚展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而非在於是否為法定清算人,尚展公司所辯斯詞,亦有誤會。
⒋綜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析,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尚展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選任何懋彰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尚展公司與被告何懋彰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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