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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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芮綺即張馨月、李阿菊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芮綺、李阿菊間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1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大興街233巷6弄2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分之1;

坐落台南市北區富台斷315地號土地及其上254建號即門牌長榮路五段102巷1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芮綺請求被告李阿菊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芮綺所有;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李阿菊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芮綺所有;

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合計1,444,235元,有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44,235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44,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僅繳納9,030元,尚需補繳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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