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輔宣,13,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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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明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泰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明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泰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號)之父親,楊泰山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對楊泰山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泰山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楊泰山之父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泰山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楊泰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楊泰山之能力概述表1件、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楊泰山,楊泰山對於本院之問話能回答自己姓名,但對其他問題則答非所問,言不切題,又鑑定醫師對楊泰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答非所問,言不切題,且存有妄想,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分缺失,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泰山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楊明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0巷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其應能善盡輔助楊泰山之責任,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輔助人,且聲請人之配偶、長子、長女即相對人之母親楊李美英、哥哥楊文彬、妹妹楊淑芬亦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楊明傳擔任楊泰山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明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泰山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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