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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鼎堯
被 告 方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並於10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01年8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未再抗告業經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卷宗明確。
嗣本院再行發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6日前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01年8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69號卷第20-2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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