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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楊士昌
被 告 楊明德
楊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6,2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已逾所命繳納期限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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