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重訴,3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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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鄭文裕
鄭坤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蔡仁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村和
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裕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坤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鄭文裕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鄭坤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鄭文裕、壹拾萬元為原告鄭坤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除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恫嚇、強取所有物(按:非以強盜之主觀犯意,下同)、遭逼迫簽署和解書、本票、捺指印,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外,另主張被告亦應就「⑴被告共謀強盜原告鄭文裕財物;

⑵以致原告鄭文裕死亡之未必故意造成原告鄭文裕傷害」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乃係以被告二人為傷害、恫嚇、強取所有物、逼迫簽署和解書、本票、捺指印,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害行為,並認傷害、恫嚇、強取所有物、逼迫簽署和解書、本票、捺指印等行為,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範圍,而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被告有罪,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原告另主張之上述情事,因此,原告縱使因其另主張之上述情事而受有損害,亦非屬因被告「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尚不得就其另主張之上述情事所受之損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一併請求,顯不合法,此部分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村和、蔡仁傑為父子關係,其知悉原告鄭文裕認識與被告蔡村和有承租土地建物拆遷糾紛之訴外人洪淑美,竟共謀強盜原告鄭文裕財物,於民國99年11月2日,由被告蔡村和以電話向原告鄭文裕詐稱「希望鄭文裕能出面協調解決蔡村和、洪淑美間承租土地建物拆遷糾紛事宜」等語,邀原告鄭文裕至台南市○○區○○路2段47號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由被告蔡村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洽商相關事宜。

原告鄭文裕不疑有詐,乃邀同不知情之原告鄭坤瑞及訴外人林昆堃陪同前往。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鄭文裕、鄭坤瑞(下稱原告二人)、訴外人林昆堃抵達台南市○○區○○路2段47號,被告蔡村和引導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進入一間密室後,即以手機通知被告蔡仁傑及戴有口罩之七、八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該密室,被告蔡村和即當場在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週遭潑灑汽油並恫嚇稱「不許動!否則放火燒死你們三人!」,再向被告蔡仁傑下令「把這三人全部綁起來!」等語。

被告蔡仁傑即依被告蔡村和之命,與該七、八名戴有口罩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以繩子反綁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致原告鄭文裕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手部均有紅腫及擦傷。

嗣後,被告蔡仁傑及上開七、八名戴有口罩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再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以膠布貼封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之嘴巴。

此時,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已無反抗能力,被告蔡村和乃又再喝令被告蔡仁傑及上開七、八名戴有口罩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強劫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身上所有證件及手機等財物。

被告蔡村和並以致原告鄭文裕死亡之未必故意,以其非法持有之銀色制式手槍猛擊原告鄭文裕頭部、手部等處,致鄭文裕再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蔡村和另又強迫原告鄭文裕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一張。

嗣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趁隙逃逸並向警方報案。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80、16790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蔡村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蔡仁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二人因被告蔡村和、蔡仁傑上開強盜犯行,遭受被告蔡村和、蔡仁傑等人之潑灑汽油、強行綑綁、貼封嘴巴、持槍毆擊等恐嚇、強暴行為,驚恐莫名、肝膽俱裂,身心俱受重創,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蔡村和、蔡仁傑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文裕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鄭坤瑞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裕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坤瑞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真正,且與本案無關,並否認被告所述僅被告蔡村和打原告鄭文裕2個巴掌。

被告蔡仁傑並未動手打原告鄭文裕,只有妨害自由,沒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又縱兩造間有私人糾紛,被告二人亦不得對原告施以私刑。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蔡村和所經營之置業公司,因招商問題與訴外人洪淑美發生地上建築物產權糾紛,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受訴外人洪淑美之委託,居間介入調解糾紛不成,轉而要求置業公司委託渠等與國有財產局協調相關法令解套,同時被告並提供3種優惠方案供其選擇,嗣經被告蔡村和查證原告鄭文裕於委任書上所記載之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356巷80弄125號」,為一如同廢墟無人居住之老舊眷宅,為一假地址,足見原告鄭文裕一開始即心懷不軌、居心叵測。

而被告蔡村和為求圓滿解決爭端,乃於99年11月2日邀約原告鄭文裕共商解決方式,然其態度蠻橫,毫無解決紛爭之誠意,談判中發生若干肢體衝突,但並無大礙,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待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同意不再介入與洪淑美之土地糾紛後,隨即自行離去。

詎料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於返家後,臨時起意向華平派出所報案,誣指被告蔡村和持槍恐嚇並強盜其手機、證件等財物。

然本案純係原告鄭文裕等犯罪集團以產、官、學界等犯罪手法利用招商糾紛,製造雙方衝突場面,以延宕拆除工程之進行,導致被告蔡村和遭國有財產局解約,損失慘重。

㈡因原告鄭文裕經常有意無意提及其與青幫份子有深厚淵源,前亦曾帶青幫份子至被告蔡村和公司,故被告蔡村和為防範原告鄭文裕等人藉機打電話招來附近埋伏之黑幫份子,衝進置業公司支援或鬧事,才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施以強暴行為,惟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純屬一般民事招商糾紛,因此,被告蔡村和僅為解決紛爭,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竟遭原告鄭文裕衍生成強盜重罪,並據以要求重金賠償,與常情有違。

㈢本案刑事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蔡村和恐嚇罪部分,無非以被告蔡村和當場潑灑汽油,揚言點火云云,然事實上係現場混亂中不知何許人踢倒松香油,所散發出疑似汽油味道,被告蔡村和始順口要求原告鄭文裕實話實說,不可再「假肖」云云,事實上僅是借力使力而已,並無任何恐嚇之意圖。

然刑事法院不察,聽信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片面指控之供詞,認定被告蔡村和所為構成恐嚇罪,顯有速斷之嫌,被告不服現正上訴中。

㈣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強取鄭文裕等人手機及證件等,觸犯刑法330條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有未洽,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罪責,事實上被告等自始至終,起心、動念,絕無強盜之犯意及犯行,且已聲明皮包有現鈔,不能拿。

㈤被告蔡村和只有打原告鄭文裕2個巴掌。

被告蔡仁傑並未動手打原告鄭文裕,只有妨害自由,沒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蔡村和賠償500萬元,並不合理。

㈥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理應安全脫身後,即刻前往警局報案逮人,豈有上午發生之案件,於返家後下午三時許才去驗傷報案,因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究從何而來,非無疑問。

㈦原告鄭文裕、鄭坤瑞分別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300萬元,顯係獅子大開口,被告無法接受。

且原告鄭文裕及鄭坤瑞所受之傷害究係何來,尚不明確,全案尚上訴二審中,況且傷勢僅輕微手部擦傷,其竟向被告請求合計高達8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㈧被告蔡仁傑之明德土雞城已經頂讓給別人了,遊藝場也是掛名而已,被告蔡村和就金華路與環河街的財產指示掛名做人頭。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村和於99年11月2日以電話向原告鄭文裕稱「希望鄭文裕能出面協調解決蔡村和、洪淑美間承租土地建物拆遷糾紛事宜」等語,邀原告鄭文裕至台南市○○區○○路2段47號置業公司洽商相關事宜。

原告鄭文裕乃邀同原告鄭坤瑞及訴外人林昆堃陪同前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恫嚇、強取所有物、逼迫簽署和解書、本票、捺指印,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蔡村和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就出租予洪淑美國有財產局土地事宜,因協調不成乃致電呼叫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進入該處,且為防止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等人撥打電話向外聯絡,遂指示該等黑衣男子及在場之被告:「(將鄭文裕等3人)通通綁起來,手機都給我找出來」,訴外人林昆堃因此主動將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交付予被告蔡村和,被告蔡村和並取得原告二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黑衣男子與被告蔡仁傑等人並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之雙手以膠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封黏該3人嘴巴,綑綁中造成原告鄭坤瑞受有雙手擦傷、訴外人林昆堃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該辦公室內裝有汽油之容器潑灑於地,被告蔡村和乃向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恫稱:「我汽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肖」(台語),我就點火」等語,原告鄭文裕企圖再向被告蔡村和解釋上開土地之保全問題與其無關,但被告蔡村和不能接受,乃持硬物擊打原告鄭文裕之左側太陽穴數下,因原告鄭文裕掙脫反綁雙手之膠帶,以左手護住頭部,致其左手手臂反遭硬物重擊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續遭綑綁押至建平七街建物,之後其中某一黑衣男子將訴外人林昆堃押往2樓,被告蔡村和乃強取訴外人林昆堃、原告鄭坤瑞皮夾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原告鄭文裕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遭強取予被告蔡村和;

原告二人遭迫而簽寫被告蔡村和提出之傷害和解書、切結書、承諾書、1200萬元之本票,訴外人林昆堃則遭迫於悔過書上簽名、捺印,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讓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離開現場並歸還原告鄭坤瑞之背包等節,除據被告蔡村和於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且為被告蔡仁傑所不爭執外,經核亦與原告鄭文裕(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5至33頁)、原告鄭坤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2至48頁)、訴外人林昆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第94至97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35至4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1日勘驗現場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99年11月2日郭綜合醫院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第1000025121、10000251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15697號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447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嘉港戶字第1000001766號函(原告二人於99年11月3日辦理補發駕照,以及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分別於同年月3日、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手機門號查詢單、通聯紀錄等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按,足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蔡村和確有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潑灑汽油;

黑衣男子將原告二人綑綁後,由黑衣人強取原告鄭文裕證件;

被告蔡村和係持形似槍枝之硬物持以毆打原告鄭文裕頭部;

被告蔡仁傑有與黑衣男子共同將原告二人自置業公司押往建平七街,且其後在被告蔡村和取得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等人之證件後,被告蔡仁傑聽命於被告蔡村和為原告鄭文裕等人拍照,被告蔡仁傑並非將鄭文裕等人押至建平七街建物後隨即離去;

在建平七街建物是黑衣男子將原告鄭文裕的肩膀按住後,由被告蔡村和強拉原告鄭文裕蓋指印於文件、本票上;

黑衣男子聽命於被告蔡村和而以手掌打鄭文裕之臉頰2下等情,已分據訴外人林昆堃及原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結證屬實,並有上述事證足以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為上開侵害行為,並辯稱被告蔡村和只有打原告鄭文裕2個巴掌等語,應無可採。

⒊至於訴外人林昆堃之手機是黑衣人強取或訴外人林昆堃因被告蔡村和糾集黑衣男子到場之氛圍遭迫自行交出一節,雖原告二人所述(黑衣人強取)與訴外人林昆堃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不同(自行交出);

而原告二人之證件係黑衣人或被告蔡村和所強取一情,原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亦有差異(原告鄭文裕稱證件均係黑衣人強取、原告鄭坤瑞則稱均係被告蔡村和強取),然因事發現場除被告二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外,尚有黑衣男子6、7名,人數眾多,又發生潑灑汽油之緊張狀況,現場混亂,被害人就被害細節記憶模糊或錯亂,實符合常情,且不無可能,且應以實際經歷者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訴外人林昆堃之手機,原告二人之證件究係遭何人搶取,應分別依訴外人林昆堃、原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故訴外人林昆堃之手機係其於被告蔡村和喝令交出後礙於情勢而自行交出,原告鄭文裕之證件係黑衣人強取,原告鄭坤瑞之證件係被告蔡村和強取等情,均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蔡村和於刑事案件中就其與蔡仁傑及其他6、7名不詳姓名黑衣男子在置業公司確有共同拘束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等人之人身自由,且坦認渠等係在其大聲吆喝嚇令交出後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手機、證件或在本票、文件上按捺指印,亦係遭脅迫方簽署承諾書、和解書、本票、切結書、悔過書等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是被告蔡村和對原告鄭文裕、訴外人林昆堃施以強暴、脅迫,縱其等之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4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仍應認被告蔡村和有上開強制原告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⒌第查,被告蔡仁傑及6、7名黑衣男子,係於被告蔡村和下令綑綁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並取走其等之手機後,依命行事,足認被告蔡仁傑及黑衣男子均係在現場待命並分擔行事之人,自顯與被告蔡村和有犯意之聯絡。

又被告蔡仁傑與上開6、7名黑衣男子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由置業公司押往建平七街建物,由該建築物後門進入1樓客廳後,並未隨即離去,此有檢察官100年1月11日、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1日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記載: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等及被害人、黑衣人移往建平七街建物,迄10時48分17秒,被告蔡仁傑尚出現在該建物內,同時分35秒,被告蔡仁傑由光碟畫面右邊出現後走至畫面左邊,手持照相機,隨即被害人鄭文裕出現在畫面中並有疑似被拍照之閃光,嗣被告蔡仁傑持相機並拿起壹黑色背包走向通往廚房之門(時約11時16分8秒,參本院卷二第61頁);

其間10時59分54秒(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蔡仁傑尚在該建物內看守被害人鄭文裕,11時15分許,被告蔡村和令除被告蔡仁傑以外之小弟退去,並告知其等要當作甚麼事都沒發生過(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第273頁)等情可按,且就前揭被告蔡仁傑手持照相機後原告鄭文裕即有疑似被拍照之閃光出現一節,核與原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蔡仁傑帶其等去透天厝(即建平七街建物),被告蔡村和拿了證件後要被告蔡仁傑拍照等語吻合(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9、31、43至46頁),足稽被告蔡仁傑留置建平七街建物,參與剝奪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昆堃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

且參諸現場光碟內容,被告蔡仁傑至少分擔看管被害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行為。

是被告蔡仁傑辯稱其未動手打原告鄭文裕,只有妨害自由,沒有傷害等語,顯不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理應安全脫身後,即刻前往警局報案逮人,豈有上午發生之案件,於返家後下午三時許才去驗傷報案,因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究從何而來,非無疑問等語,惟查,原告二人遭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及6、7名黑衣男子為上開長達近1個小時的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鄭文裕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被告蔡仁傑受有雙手擦傷,亦無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依原告鄭文裕及訴外人林昆堃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二人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2日13時45分及同日13時50分,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頁及第12頁背面),亦無被告所辯返家後下午三時許才去驗傷報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⒎又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恫嚇、強取所有物、逼迫簽署和解書、本票、捺指印,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蔡村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蔡仁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蔡村和、蔡仁傑有為上開共同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前開故意行為,身心受有極度痛苦,且身心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故意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查原告鄭文裕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從事土地買賣,98、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18筆、汽車2輛;

原告鄭坤瑞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從事土地買賣,98、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蔡村和國小畢業,現從事房地仲介,98年度所得總額為55,458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157,875元,名下有投資2筆;

被告蔡仁傑高中畢業,原在明德土雞城擔任廚師,並經營該土雞城,現於阿霞飯店擔任廚師工作,98年度所得總額為388,128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938,68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1筆、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被告固辯稱被告蔡仁傑之明德土雞城已經頂讓給別人了,遊藝場也是掛名而已,被告蔡村和就金華路與環河街的財產均只是掛名做人頭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辯詞應無從資為認定其等財產及經濟狀況之依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蔡村和、蔡仁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二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7、18頁),於100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二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村和、蔡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裕300,000元、鄭坤瑞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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