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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9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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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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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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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貴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101年3月29日│16,963元 │BE0000000 │
│ │ │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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