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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朱明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在案。
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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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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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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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寶裕不銹鋼行劉全裕│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101年2月28日 │35,200元 │AD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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