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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特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致中
代 理 人 朱如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乃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3月1日屆滿,期間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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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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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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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特翊廣告有限公司馬│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100年8月5日 │30,000元│ACJ0000000│
│ │致中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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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特翊廣告有限公司馬│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100年8月5日 │30,000元│ACJ0000000│
│ │致中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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