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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柯信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5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5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業據調卷核閱屬實。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 年3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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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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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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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志強│臺南市西港│100年8月30日│19,600元│FA0000000 │
│ │ │區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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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楊季銀│第一商業銀│100年9月31日│11,100元│CA0000000 │
│ │ │行佳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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