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一)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
- (二)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
- 三、經查:
-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
-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
-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18,000元外,名下並無財
- (四)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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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鄭武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
債務人前申辦信用卡時,任職旭傑工程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89年至富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驟降至18,0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然債務人現職年資達11年,收入僅18,000元,實難令債權人信服。
債務人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倘此更生方案貿然過關,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8,780元,或低於過去平均薪資之不合理事由,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難謂公允。
且債務人年僅44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
(二)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情況顯不相當之消費,現僅需清償總債權額百分之40.6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責,有違公平正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89年12月起任職於富益泰建材有限公司,97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1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1份及97年1月至100年3月薪資表39份附於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卷及100年10月至11月薪資表2份附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堪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債務8,6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25,600元。
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尚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致造成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
又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並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
依債務人之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18,00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可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825,600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四)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且債務人年僅44歲,仍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
又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情況顯不相當之消費,現僅需清償總債權額40.6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1)按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本件債務人自97年1月迄今,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業如上述,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上開薪資收入不實在,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高於18,000元。
97年1月迄今,已逾4年,債務人每月收入均僅18,000元,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僅審酌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支出,堪認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債務8,600元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異議人未衡量本案債務人之現實收入及財產狀況,僅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即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
(2)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及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及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故異議人以債務人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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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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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 8,600元。(債權人各按其│
│ 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下「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 │
│2.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應相互聯繫。債務人並應自本認│
│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
│ 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匯│
│ 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亦應於上開繳款日前向債務人陳│
│ 報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以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逾期未陳報致債務人繳│
│ 款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 則不在此限。 │
│3.清償比例:40.46%。 │
│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40,516元。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25,600元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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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96,406 │ 34.13% │ 2,9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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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 505,404 │ 24.77% │ 2,13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316,770 │ 15.52﹪ │ 1,33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287,848 │ 14.11﹪ │ 1,213 │
│ │司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234,088 │ 11.47﹪ │ 987 │
│ │司 │ │ │ │
├──┴─────────┼─────┼─────┼────────┤
│ 合 計 │2,040,516 │ 100﹪ │ 8,600 │
├────────────┴─────┴─────┴────────┤
│三、備註欄 │
├─────────────────────────────────┤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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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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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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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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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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