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以:
- (一)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鈞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十五號確
- (二)本案起因於七十六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
- (三)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
- (四)依據再審原告記憶所及,七十六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
- (五)本案重要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系爭確定判決書
- (六)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
- 四、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事實理由首為表明者,係
- 五、再審原告固又主張;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
- 六、又本件再審原告針對上開確定判決,一而再,再而三提起再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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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順吉
再審原告 高王碧鑾
再審原告 高美秀
再審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01月19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9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前曾提起多次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12、15號,96年度再易字第2、17、20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9、15號,98年度再易字第1、4、6、10、11、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3、7、10、13、18 、2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6、8、10號),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本件云云,惟參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而參與其原審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法官為王慧娟,依前揭說明,則除前開法官外,本院其餘法官自尚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況參與前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嗣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再審時,因其所參與者均為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並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依上揭說明,本毋庸迴避,先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鈞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判決確定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二)本案起因於七十六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之一高順吉名下不動產。
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物一欄,明確載明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楊麗華。
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台南六信或債務人之再審原告高順吉及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楊麗華(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
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楊麗華又主張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
又強制執行當時,參照第三人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持執行名義,為鈞院七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九拍賣抵押物栽定。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三)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
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十餘年。
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
(四)依據再審原告記憶所及,七十六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代理人聲請調閱,已過十年保存期限。
事後原審於九十二、九十三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五)本案重要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系爭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甲、乙、丙部分),是否為台南地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此有不同意見,故雙方因此訴訟多年。
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述未保存登記部分為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惟查: (1)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可知,七十六年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已保存登記部分一至三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
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未予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
(2)非執行標的,已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
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
綜或依照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然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反誠信原則。
(3)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陽台等交還給再審被告。
此部分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八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
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補繳訴訟費用,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4)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
然此部分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其舉證。
而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參照),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八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十八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言詞辦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二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第十八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
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六項一語帶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綜上所陳,求為判決:1.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事實理由首為表明者,係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確定判決而為,核先敘明。
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經調閱該案卷,有送達證書1紙附原確定判決卷(該卷第117頁)可稽。
觀諸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應即可知悉,故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甚明,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早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即就該判決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分別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可參;
而觀諸該等裁判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僅文字稍有更易,實質內容則均為相同,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自無從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得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固又主張;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
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十餘年。
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云云。
然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案件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聲請係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具狀而送達本院,顯然早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應於30日及同條第2項之5年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其認為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云云,應屬再審原告片面主觀價值判斷,非為合法再審理由,併為敘明。
六、又本件再審原告針對上開確定判決,一而再,再而三提起再審之訴,綜計有94年度再易字第 6、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12號、96年度再易字第2、17、20號、97年度再易字1、7、9、15號,98年度再易字第 1、4、6、10、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 3、7、10、11、13、18、2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1、6、8、10、11號觀其所持再審理由均大同小異,除94年度再易字第 6號以再審原告所提理由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外,其餘案件,本院各該案合議庭均一再以再審原告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對明確。
而再審原告所提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一案,本院合議庭甫於民國年100年12月5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乃本件再審原告又於101年 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除認其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外,再審原告經年累月,一再浪費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2,490元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除表示其對原判決難以甘服及誤解法律,值得同情外,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情形,似尚非無研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2,49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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