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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家祥
被 上訴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二、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稱「我並無同意付保險費,且98年3月公司有用電腦調查是否同意付保險費,但我勾選不同意。」
「當初任職時,有3個月任用期,所以我們才簽勞動契約,車體險有問卷調查,說會有正式的公文通知,但卻沒有發正式公文,當初要求被上訴人把保車體險的收據提出,被上訴人都沒有辦法提出。」
準此,原判決所依據之勞動契約書兩造究於何時簽訂?係於上訴人初任職時?或於上訴人98年3月勾選不同意付保險費之後,另又簽立?本件是否確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同意每月負擔1,95 0元之保費,並同意自每月工資中逕自扣除該保費」乙情,即有疑義?三、況查,按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應僅係就車體險為約定,惟據卷附之營業汽車保險卡,可明被上訴人所投保者除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外,尚有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是就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應已逾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之範疇。
另就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上訴人所配屬駕駛之車牌號碼062-FB汽車,係與被上訴人之另名司機員工黃琮淇共同輪流駕駛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派車班次表36紙可證,則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同一部車輛即有重覆扣繳保險費之情事,殊屬不當。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自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自行事先代扣費用,未全額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依法自有未合。
五、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觀卷附之營業汽車保險卡,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本件保險(富邦產物保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即無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理。
六、綜上則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任職期間共計16個月,被上訴人每月短少之薪資1,950元,共計31,200元洵屬有據,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另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等語。
三、經按,本件原審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1條所定,認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月負擔1,950元,並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每月工資中逕自扣除該保費之事實,此直接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保險費,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不同。」
因認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惟上訴人上揭上訴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內容具體指陳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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