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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9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一樓
債 務 人 洪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洪英宏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3202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3202元整,及自 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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