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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所發行之證券公司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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