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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鼎傑
相 對 人 洪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稱本件如附表編號1、3本票之到期日原載民國「98年3月6日」、「98年4月6日」,於交付前經改寫為「98年2月6日」、「98年6月6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8年3月6日、98年4月6日,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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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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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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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6日 │12,000元 │98年3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85│
├──┼──────┼─────┼──────┼───────┼────┤
│002 │97年5月6日 │12,000元 │98年1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83│
├──┼──────┼─────┼──────┼───────┼────┤
│003 │97年5月6日 │20,000元 │98年4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76│
├──┼──────┼─────┼──────┼───────┼────┤
│004 │97年5月6日 │20,000元 │98年3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86│
├──┼──────┼─────┼──────┼───────┼────┤
│005 │97年5月6日 │20,000元 │98年4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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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5月6日 │20,000元 │98年5月6日 │100年12月30日 │CH39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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