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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李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李B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李A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0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
今安置期限將至,社工員評估案家未能適當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將相對人李A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⒈案祖母為案主與案兄的主要照顧者,並為主要經濟提供者,身體與精神壓力龐大,且案祖母脊椎開刀治療,行動較為緩慢且易酸痛,實無力擔負照顧案主與案兄之責。
⒉案祖父長期酗酒,動則對案祖母、案主與案兄施以肢體與精神暴力,案主與案兄長期處於暴力環境中,對其人格與身心發展皆有不良的影響。
㈡案主返家後安全狀況評估:案家居住環境不佳,案祖母精神與體力皆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又案家支持系統不足,案主人身安全無法獲得保障,長期以來未受到適當的照顧,雖案祖父已搬離案家,但主要照顧者之功能未能改善,案主返家後人身安全未能受到保障。」
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自保能力不足,返家後人身安全尚有疑慮,且經評估案家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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