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2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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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馮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馮B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馮A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委託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今安置期限將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繼母尚未有具體教養計畫,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案父親職功能:案父工作持續穩定,關心案主安置期間的學習和生活狀況,案二妹目前由案父支付幼稚園學雜費及照顧,案父對於子女教養責任與觀念已有提升,且有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尚可。

㈡案母親職功能:案母再婚後經濟狀況欠佳,無能力亦無意願爭取案主之監護權或協助照顧案主,評估親職功能欠佳。

㈢案繼母親職功能:案繼母無意願照顧案主,其已離家且打算與案父離婚,評估親職功能欠佳。

㈣案家支持系統:⒈正式資源:低收入戶補助,本中心社工員介入處遇,家扶中心社工員提供寄養輔導。

⒉非正式資源:寄家家長給予情緒支持與生活照顧,案父定期與案主會面及接案主假日返家,增進親子情誼,評估非正式資源尚可。」

等語,有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相對人年紀尚幼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未有具體教養計畫,且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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