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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楊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阮B 姓名年.
楊C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楊A陳述父親及父親友人喝酒後,曾摟抱、親吻相對人,更將手伸進相對人褲內,以手指撫摸相對人下體。
又因相對人與父親同住,相對人人身安全不明,然家庭內雖有其他家庭成員,但居住空間範圍相同,經社工員評估,家庭成員現階段無法提供妥適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16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保護,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前述原因,而於101年1月3日16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社工進行會談時發現案主有部分行為有超齡現象,案主主動以手上、下撫摸下體表示案父撫摸時的動作。
㈡案師表示案主時間概念較差,因此詢問時,案主無法詳述發生時間,僅能就大概時段說出發生時間,且無法描述發生次數。
㈢案主與案父原同住在一起,對案主而言,實有安全上的危險,案母也無法提供其他安全保護方式,案主人身安全處於高度危機中。」
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與父親同住,人身安全堪慮,有其安置處遇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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