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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莊順成
黃麗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語晴
法定代理人 陳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莊順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共同收養陳語晴(女,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莊順成、黃麗珍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因罹患不孕症,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有女性陳諍蘭,因交友不慎導致未婚懷孕,於民國100年4月9日產下女嬰陳語晴,自感過於年輕無婚姻支持,實無能力照顧親生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之。
嬰兒之家認為莊順成、黃麗珍是適合收養陳語晴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生母陳諍蘭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語晴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陳諍蘭,收養人莊順成、黃麗珍惟夫妻關係,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事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據,堪以採信。
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收養動機:收養夫妻結婚已近10年時間,因不孕無法順利懷孕,希望透過收養,能讓家庭更為圓滿,收養動機單純。
家庭支持:收養夫妻的家人對於收養之事實均表示贊成,且雙方家庭成員已經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除了主動與被收養人互動之外,希望被收養人能趕快完成收養程序。
夫妻關係:收養人自交往、結婚已19年的時間,兩人感情穩定。
夫妻個性互補。
訪談過程中發現,妻的個性較有主見,但對於先生的意見仍予以尊重。
經濟狀況:收養人夫妻為雙薪家庭,收入狀況穩定,有定期理財規劃,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足以給予穩定的生活並提供良好的教育。
親職能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已共同生活8個月的時間,夫妻倆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且十分疼愛被收養人。
目前夫妻倆人的生活重心均已被收養人為主,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穩定」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
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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