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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昭美
聲 請 人 周冠瑩
上列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者李昭美係於民國58年6月21日出生,惟查,本件被收養者周冠瑩於78年6月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人李昭美與被收養人周冠瑩之年齡差距尚未達20歲以上,依照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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