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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運明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71之2號3樓,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外,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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