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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傅皇仁
被 告 鄭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10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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